日期:[2015年04月24日]
-- 牡丹晚报 --
版次:[A11]
菏泽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菏泽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菏泽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关于打击非法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通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是党和人民政府的喉舌,是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的主阵地。然而,我市近期有一些不法分子非法设置广播电台、电视台,传播内容低俗的虚假医药广告,引导听众购买不健康有害药品,牟取暴利,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已构成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坚决予以打击。
为优化空中电磁环境,维护良好的广播电视秩序,保障广播电视播出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决定联合行动,严厉打击非法设置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违法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广播电视无线电台(站),占用无线电频率。
二、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将联合公安部门建立查处非法设台联动机制,形成查处工作合力,加大对辖区内不明广播电视信号的监测力度,坚决打击整治非法设立广播电视无线电台(站)的行为。
三、小区单元业主在出租房屋时,应留意租户身份及租房用途,防止租户设置广播电视设备进行非法宣传活动。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应加强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小区安装广播电台、电视台。
四、对非法设置使用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为处罚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四十七条: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对未经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并应当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五、广大人民群众对非法设置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行为,可拨打电话0530-5388066(市文广新局)、0530-12318(文化市场执法局)、0530-5965600(市无管办)进行举报。
特此通告。
2015年4月21日
为优化空中电磁环境,维护良好的广播电视秩序,保障广播电视播出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决定联合行动,严厉打击非法设置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违法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广播电视无线电台(站),占用无线电频率。
二、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将联合公安部门建立查处非法设台联动机制,形成查处工作合力,加大对辖区内不明广播电视信号的监测力度,坚决打击整治非法设立广播电视无线电台(站)的行为。
三、小区单元业主在出租房屋时,应留意租户身份及租房用途,防止租户设置广播电视设备进行非法宣传活动。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应加强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小区安装广播电台、电视台。
四、对非法设置使用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为处罚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四十七条: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对未经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并应当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五、广大人民群众对非法设置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行为,可拨打电话0530-5388066(市文广新局)、0530-12318(文化市场执法局)、0530-5965600(市无管办)进行举报。
特此通告。
201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