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广告

下一版>

-- 菏泽日报 -- 版次:[新闻●广告]

一场意外起争端 法院判决还公道

本报讯 (通讯员 周莹莹 记者 胡德光) 日前,巨野法院永丰法庭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原告诉称:2022年5月24日,近亲属大祥与一起提供劳务的被告大斌共用同一辆车运蒜,途中大祥不慎从车上掉下,摔在水泥路面上,当场昏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大祥在提供劳务中受重伤并不幸死亡,被告李某、王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斌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存在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担责。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王某辩称:大祥与其之间系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对死者不承担责任;被告大斌是拖拉机驾驶人,是造成大祥死亡的直接责任人,是原告的赔偿主体;拖拉机系农用车非载客车辆,大祥站在蒜袋子上,存在很大危险,大祥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大斌辩称:自己与大祥受雇于被告李某、王某,为二被告运输大蒜提供劳务,已形成劳务关系。大祥从车上摔下造成死亡,其损失应由李某、王某承担;自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王某与大祥、大斌双方协商约定将大蒜搬运至指定地点,每袋大蒜支付报酬1.2元。因此,大祥与被告李某、王某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某、王某提供的运输车辆系自行改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法院酌定由被告李某、王某承担事故30%责任。大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站在拖拉机与板车连接的三角架上,应明知其行为潜在的危险,仍坚持其行为,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责任。被告大斌作为拖拉机驾驶者,对大祥的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未尽到提醒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酌定由被告大斌及大祥各承担事故35%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李某、王某赔偿原告损失317757.66元;被告大斌赔偿原告损失369883.94元。

承办法官表示,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看似相似,但其实二者存在实质性区别。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上一篇:鲁西新区警方破获一抗原试剂诈骗案
下一篇:司法有温度 锦旗传真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