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年02月16日] -- 菏泽日报 -- 版次:[B3]
口头分配不符遗嘱条件

房屋遗产按继承法

春节前,读者余小姐向房报“63501186动迁热线”咨询。孙先生夫妇有三个女儿和一个儿子。上世纪60年代末,夫妇俩自建一套独立两层楼私房,面积约70平方米(带有阁楼,以下简称“私房”),房屋产权证上是孙先生的名字,一家六人的户口均在私房中。后来,大女儿和二女儿先后出嫁,户口均迁出。
   2002年,孙先生夫妇购置了一套一室户二手房(以下简称“单间房”),该房产权证上是孙老太的名字。
   2007年4月,孙先生临终前,口头向孙老太、三个女儿和至今未婚的儿子表明,私房是留给儿子的。待孙老太百年之后,三个女儿可以继承和分割单间房。孙先生逝世后,私房的产权证产权人未进行变更,该证一直由孙老太保管。
   2011年,私房遇到动拆迁。该私房中有孙老太、儿子及小女儿和外甥四人户口。小女儿认为,以房屋面积计算拿动迁款不合算,应该拿动拆迁公司的商品房,她和其儿子想拿一套房子;而孙先生儿子则认为,若选择拿动迁安置房的话会侵蚀到他的利益,他最终得到的动迁款就会减少,并认为这是父亲留给他一人的遗产,以房屋面积计算拿动迁款最合算。孙老太则赞成其儿子全部拿钱的做法。由此,家庭内部就以下几个问题引起争论。
   首先,该私房已是遗产,遗产遇到动拆迁,应该如何分割?其次,孙老太小女儿要拿房,拿了房之后是否会影响孙先生儿子的利益?第三,大女儿和二女儿户口不在私房中,她们的权益该如何衡量计算?可否享受动拆迁安置补偿?
  律师解答:
   陈钦文、陈玺(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在解答余小姐咨询该遗产应该如何分割这一问题前,首先应先确定孙先生遗产的范围。本案中,孙先生夫妇俩在上世纪60年代末自建一套独立两层楼私房,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虽只登记在孙先生名下,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是孙先生夫妻的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中,孙先生的遗产范围应只限定为其对该私房的共有份而不涉及整套房产。
   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但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都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本案中,孙先生在临终前所立口头遗嘱,由于缺少见证人这一法定必要要件,因此该口头遗嘱无效。除非孙老太、孙先生的三个女儿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并对该意思表示办理公证;否则,孙先生对私房的共有份仍应由孙老太、孙先生的三个女儿及独子按法定继承方式平等继承。
   第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受偿对象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小女儿与孙先生的儿子是作为共有人来共同受偿的。小女儿拿动迁安置房后,肯定会影响到孙先生儿子的利益。因此,作为该私房的继承人,孙老太、孙先生的三个女儿及儿子应对拆迁款的分配进行平等协商,达成分配协议。
   最后,由于孙先生所立口头遗嘱因缺少法定要件而归于无效的情形,其大女儿和二女儿也可依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参与对私房共有份的继承;从而参与动拆迁款的分配。她们的动拆迁款份额应按其继承份额来计算。 《房地产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