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8年12月07日]
-- 菏泽日报 --
版次:[A8]
菏泽市城乡规划条例
(上接第4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四十八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决定前的公示、乡村规划许可内容的变更、乡村工程建设项目的验线和竣工规划勘验参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建立城乡规划领导决策责任终身制和城乡规划实施管控责任追究制度,促进城乡规划实施。
第五十条 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一条 市、县、镇(乡)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查综合执法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信息抄告反馈制度。
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规划区内的建设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管理,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及时移交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施工现场、实施强制拆除。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的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配合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的乱搭乱建、改变公共建筑或者共用设施用途等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执法部门等应当加强对规划编制、规划技术服务、施工图审查、测绘、验线和勘验等服务单位的监督,对其违法行为及时通报或者移交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将其违法信息纳入社会信用系统。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建议,有权投诉、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违法建设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
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违法建设投诉、举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核查、处理,处理决定或者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执法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变更用地性质或者调整容积率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或者调整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四)对未进行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核发验线确认书的;
(五)对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批准、核准文件的;
(二)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四十八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决定前的公示、乡村规划许可内容的变更、乡村工程建设项目的验线和竣工规划勘验参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建立城乡规划领导决策责任终身制和城乡规划实施管控责任追究制度,促进城乡规划实施。
第五十条 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一条 市、县、镇(乡)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查综合执法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信息抄告反馈制度。
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规划区内的建设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管理,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及时移交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施工现场、实施强制拆除。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的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配合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的乱搭乱建、改变公共建筑或者共用设施用途等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执法部门等应当加强对规划编制、规划技术服务、施工图审查、测绘、验线和勘验等服务单位的监督,对其违法行为及时通报或者移交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将其违法信息纳入社会信用系统。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建议,有权投诉、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违法建设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
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违法建设投诉、举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核查、处理,处理决定或者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执法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变更用地性质或者调整容积率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或者调整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四)对未进行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核发验线确认书的;
(五)对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批准、核准文件的;
(二)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